在銀行工作人員推薦下買了百萬元的保本基金,兩年封閉期滿后卻虧損了5萬多元。近日,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楊先生與工商銀行肥城支行合同糾紛一案作出終審判決,酌定工行肥城支行賠償楊先生經濟損失117050.5元(本金50313.12元加利息96000元之和的80%),楊先生自行承擔20%的損失。
保本基金兩年虧損5萬多元
2016年5月6日,楊先生在工行山東肥城支行礦務局分理處一工作人員主動推薦和協助下,在該網點購買了“泰信融昇3號”保本混合型基金100萬元。該產品管理人為泰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托管人、代銷人為中國工商銀行。
工行當時給出的理財產品明細表上顯示,“泰信融昇3號”產品為保本系列、固定利息4.8%加超出業(yè)績基本部分的70%,封閉兩年。該產品特點欄還注明:“該產品為保本專戶,由擔保公司提供保本保障,管理人保本產品歷史業(yè)績優(yōu)秀。”
然而,兩年封閉期滿后,楊先生卻損失了本金50313.12元。在多次協商未果后,楊先生將該行及其礦務局分理處訴至山東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楊先生認為,被告未盡到對涉案理財產品的說明義務,也未對自己進行風險評級,并提示相關風險,應承擔賠償責任。據此,楊先生請求法院判決兩被告共同返還原告理財本金100萬元及利息9.6萬元,并承擔訴訟費。
一審判決 原被告均不服
肥城法院認為,本案中,雙方之間形成金融服務關系,并不構成金融委托理財關系。被告在未對原告進行風險評級的情況下,仍然推介、引導并協助原告辦理涉案理財產品的購買,且未提供證據證明是原告主動要求購買涉案理財產品,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其盡到了風險提示義務和說明義務,因此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相應的責任。原告作為一名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于自身的財務狀況、投資能力及風險承受能力應有相應的認識。原告購買涉案理財產品時,本人未仔細閱讀風險提示,沒有盡到必要的注意義務,亦應承擔相應責任。
據此,肥城法院作出民事判決,判令雙方各自承擔50%的責任,兩被告共同賠償原告楊先生本金損失25156.56元,原被告雙方各承擔案件受理費7332元。
一審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工行肥城支行認為,楊先生通過網銀購買產品并簽訂了相關合同。該合同中包含風險提示確認書、風險提示書文本、資產委托人承諾函等,可證明該行履行了告知義務。其次,該合同約定,發(fā)生爭議應通過協調和仲裁解決,不應由法院管轄。即便由法院管轄,也應該追加泰信基金公司為被告。
楊先生則認為,本案是個人理財服務糾紛,一審法院管轄正確。根據2019年全國法院民商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五章的規(guī)定,自己有權選擇發(fā)行人或銷售者作為被告,并不一定要追加被告。其次,無論是所謂的電子簽名合同、資產管理合同還是電子風險揭示書、風險提示確認書、承諾函等,自己均不知情,更未簽字認可。最后,代銷人、代辦機構和托管人均修改了合同簽訂時間,違反了《電子簽名法》的相關規(guī)定。
楊先生認為,被告未盡到風險評級、風險提示和對涉案理財產品說明等法律規(guī)定的合同義務,存在重大過錯,應當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應當依法予以糾正。
終審工行被判賠償八成損失
2019年11月4日,泰安中院受理了此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
泰安中院認為,雖然兩被告未提交任何一份楊先生簽署過的文件,但雙方形成實質上的金融理財服務合同關系。根據《商業(yè)銀行個人理財業(yè)務管理暫行辦法》第三十七條規(guī)定,商業(yè)銀行在金融服務法律關系中負有依照客戶的風險承受能力及財務狀況等具體情況推介合適產品的義務,即商業(yè)銀行應先對客戶進行評估,正確評估后再根據客戶具體情況推介合適的理財產品。本案中,被告在推介理財產品前未對楊先生的具體情況進行正確評估,具有相應過錯。同時,被告不僅未舉證證明其履行了說明義務,還向原告承諾該產品保本,進行虛假和夸大的宣傳,可以認定其未履行風險揭示的義務。
泰安中院指出,在金融服務法律關系中,投資者與金融機構存在專業(yè)性及信息量等客觀上的不對等。為此,法律法規(guī)要求金融機構承擔為投資者初步挑選理財產品的責任,以避免投資者因其專業(yè)性上的欠缺導致不必要的損失。同時,對金融機構課以此種義務,亦可防止其為追求自身利益,將不適合的投資者不當地引入資本市場。
“工行肥城支行未能履行前述義務,應認定其具有過錯,應承擔賠償責任。”泰安中院同時認為,本案中楊先生對自身的財務狀況、投資能力及風險承受能力亦應有相應的認識,對相應損失的發(fā)生亦具有相應過錯。依據損失填補原則、公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綜合考慮合同的實際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及預期利益等方面因素,泰安中院作出了上述判決。